21检察权的规范性,是指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2检察权的程序性,是指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司法程序。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要严格依照《国家程序法》的规定。
22主侦检察官,是指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并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侦查的案件行使自主决策权的检察官。实行主侦检察官责任制的意义包括:
(1)有利于构建新型的侦查工作机制。
(2)能够科学地理顺检察长与主侦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与主侦检察官之间的关系,解决对既定侦查主体实行多层次领导的繁琐的行政管理模式。
(3)有利于优化配置检察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
(4)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培养复合型检察专业人才。
它与检察长的关系是:
(1)从主办权利的产生方式看,检察长与主侦检察官是依法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2)从主办权利的实现过程看,检察长与主侦检察官是决策者与实施者的关系。
(3)人主办责任的承担形式看,检察长与主侦检察官是相对责任与主要责任的关系。
它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是:
(1)从部门负责人职务的非法定化的本质上看,它与主侦检察官之间是一种行政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从部门负责人是根据工作需要产生,并拥有检察官资格的特殊身份,以及在侦查活动中所表现的作用上看,它与主侦检察官之间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3)从部门负责人对主侦检察官行使管理权的性质上看,他与主侦检察官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主侦检察官责任制的组织形式
(1)它是侦查组织的主要责任主体。(2)它是侦查组织的领导者(3)侦查组织是具有一定规模的检察官群体(4)侦查组织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3 检察官的记功制度,是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事迹特别突出的检察官给予记上一定功勋的奖励方式。记功主要有三等,根据功勋的大小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记功要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24在法院的人员组成上,今后的改革方向包括
(1)确定法官额度,按照辖区人口数、法院收案数、案件增长程度、案件复杂程度等标准,科学的确定每一个法院法官的编制额度,并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每年的财政预算则按照法官编制数额定制。
(2)对现任法官分流,通过科学合理的考核,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的则取消法官编制
(3)扩充法官的辅助人员,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4)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呈现法官的地位。
25 我国当前法官身份保障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在法官的身份保障上,我国在任期上实行的是任期制,同时对于法官被撤职、开除、辞退等情形的规定也不是十分明确。因此,法官的身份并不能够有力的保障,往往会因为对一个案件的处理没有符合某些长官的意志而导致失去法官的任职资格。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我们一方面应当在《法官法》中明确确认“不可更换”制度,确保法官的身份,另一方面应当对法官的任免程序加以改造,保证法官在受到撤职、辞退、罢免时的陈述权、申诉权、辩护权、听证申请权等程序性权利,避免法官被随意撤换。
26我国设置人民检察院的社会基础有哪些:
第一,从历史传统上看,我国长期存在的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严重妨碍着法律的实施。
第二,从法律本身的状况看,我国法律留下了太多的、可以任意解释适用的空间。我国的法律本身有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法律条文的伸缩性太大,为人为地随意解释和适用法律留下了太多的余地。二是法律运行机制不够严密,司法过程中人为的因素对法律的适用影响太大。
第三,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6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
答: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其他们是通过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确定的。
(1)法院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①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居于主导的地位。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党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法院的地位要低于同级人大及其党委会,并接受它们的监督和制约,还向产生它的同级人大及其党委会报告工作。
(2)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在我国,各个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武装力量的领导权,都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等其它机关能够协调一致的工作。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能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的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和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各自的领域内分工合作,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的工作。
(3)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也是对人民法院地位的一种概括性规定。它表明,人民法院在履行国家职能时,不仅要和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全力合作、互相支持,也必须互相监督,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其他机关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互相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和已经出现的错误。
总之,我国人民法院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国家审判机构,它与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在立法上和现实生活中,法院的地位却存在着以下问题:
(1)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分为7节,前四节是中央国家机关,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却没有列举中央的司法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的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是将两高与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并为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出立宪者对法院地位的轻视。
(2)在实践中,法院的地位实际上比政府要低半级。在目前的体制下,此种做法还是反映了对法院的轻视,因而有必要在实践中将法院的级别再提高半级,真正达到和同级人民政府平级的地位。
27裁判权是审判权中最核心和最基本的内容。
28.现代陪审制度的理论根据是审判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29.国外关于法官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法官的身份保障、经济保障、特权保障.
30.检察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职能,称为打击职能。打击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一种重要职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查职能,二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