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进口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2、未经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罚款。
2、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一50%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4、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6、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7、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8、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信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信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