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法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特征:1)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
3)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
3、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1)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在人身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同人身或特定身份不能分离的;
3)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成为一定财产关系发生的根据或前提。
4、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要素:1)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客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至死亡时止。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独立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后者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3、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我国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到终止时,一直享有。
成立条件:1)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不需另行特别授权(指定)能全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乃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的行为。
2)它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即凡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
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它还是一种合法行为。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
5、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特征:1)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却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
3)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种类:1)委托代理2)法定代理3)指定代理。
6、委托代理的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代理;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监护关系消灭。